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志翔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洗錢防制法、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屏東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未來處遇建議表等相關文件,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