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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潘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處分人A01行為時為110年6月9日,而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規定,於其行為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強制治療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再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定。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其本質上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處罰,而屬於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使受處分人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5月4日確定,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上述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應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長治院區、麟洛院區,或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個別治療,每月2次且每次至少1小時。然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處遇通知書指定之期日,至處遇執行機構報到及參加處遇。且於個別治療期間,為下列行為:⒈於112年9月14日,在屏東縣某國中後門自行車道上,以手觸碰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胸部,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⒉於113年1月某日,在屏東市中華路公園撫摸12歲女童手部,並詢問其是否要做愛;⒊於113年11月某日,於工作時觸摸女性外籍移工不詳部位;⒋於114年4月某日,以請吃晚餐、看電影、喝咖啡、要求抱緊等言語,騷擾心衛社工師,阻擋心衛社工師離開;⒌於114年7月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4月間」,應予更正),傳送「想睡你很久了」之文字訊息,騷擾居家護理師;⒍於114年8月某日,在康復之家觸摸一名成年女子胸部。嗣於114年10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4年第10次會議決議列為高危險名單,並認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報告認定,其自我控制能力及預防再犯成效仍無效,決議提報衛生局辦理聲請強制治療事宜,復由屏東縣政府於114年10月28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2628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檢附個案彙總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建議書及整體性評估表、危險評估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第1次重大性侵害事件個案檢討報告等件在卷可參。

㈢、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陳述意見稱: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沒有意見,如果可以的話,我想在佑青醫院強制治療。之前沒有按期參加治療或處遇,是因為我待不住,請法官依法審酌是否再治療,我會乖乖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多次缺席處遇課程,且於接受上揭處遇後,經評估仍認其自我控制能力及預防再犯成效無效,有再犯風險;佐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足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㈣、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