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正壕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正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壕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保字第2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於假釋期間,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業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19551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敬字第30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參,是上開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