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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閔昭枋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處分人於刑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由本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因而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10月26日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受處分人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月17日之112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復於113年4月23日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再於114年4月28日之凱旋醫院114年度第4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是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執行迄今累計已逾10年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8月10日

屆滿。而受處分人於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凱旋醫院於115年4月22日召開115年度第5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建議通過本次屆期鑑定評估等節,有刑後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衛生福利部第115年度補助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加害人強制治療計畫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度第5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而上開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性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附表-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未通過結案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宜尊重該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受處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會再犯了,對證據資料沒

有意見等語,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表記載為中低風險,再犯危險性確實有降低,又受處分人已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受處分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縱為相當長期之治療亦無從達到再犯顯著降低的可能,且長時間的強制治療已經形同終身監禁,對其人身自由已造成重大侵害,應無繼續強制治療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然查:

⒈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

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總分為3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為8分,治療團隊經評估後認再犯風險為中度,佐以受處分人尚有26項後續治療建議項目(如改善對性衝動/需求之處理能力、改善偏差、加強衝動控制能力等),參以受處分人之家屬表示無空間及人力可協助照顧受處分人,且無力負擔機構費用,自無從認僅以社區治療或觀護的手段即可對受處分人為有效治療,對照其就本件聲請所為意見表示,足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認已有得以替代強制治療之較低侵害手段。

⒉至辯護人另辯護稱:應僅以114年間處遇情形為判斷基礎,不

得援引以往評估結果等語,惟強制治療延長與否,應就受處分人整體再犯危險性及治療成效為綜合判斷,而該危險性具有持續性與累積性,自不得割裂各期間處遇情形為片段觀察,應併予整體、連續審酌,故其主張尚難憑採。

⒊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衡酌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凱旋醫院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