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附保護管束者,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明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10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與他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291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㈡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復參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3年第1次篩選評估小組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療,再經111年第5次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並經評估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高。㈣量表MnSOST-R:低」,建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等件附卷可佐,為保護被害人安全,爰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可知被害人B女、B男(即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10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載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女子及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該案卷)分別為92、90年生,現已非兒童或少年;認應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認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內容為何及其必要性,是以,本院認上揭部分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認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定「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部分,因依卷證資料顯示,受刑人出監後係與父母居住,而不與被害人同住,本院認此部分聲請,恐有誤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B女、B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應遠離被害人B女、B男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