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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侯正佑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正佑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4年11月18日准予三萬元具保,當時無法籌出款項而被羈押,被告不忍外祖母無人照顧,且需工作養家,被告本身有固定居住所且有正當工作,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及被告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就部分犯行已坦承犯罪,又就否認部分,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

㈢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

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至於被告前聲請提出以1萬元作為停止羈押之保證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1萬元尚不足以擔保被告逃亡或串證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