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林峰帆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於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聲請並無違背被告明示意思之旨。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5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明定。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既準用同法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基於前揭說明,仍應以被告之名義提出聲請,始為適法。
二、次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強制處分程序所準用。再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卷附之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未記載本案聲請人為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且參酌內文記載:「一、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㈠(略);㈡準此,被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之時起開始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原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略)。五、(略),為此,抗告人爰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實為德感。」,以及狀尾處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李永裕律師」並蓋印「李永裕律師」印文,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之意,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