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其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凡在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若屬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不得與其他在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而不得任意擇其他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以影響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與公平正義有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其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7至7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8月(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5罪(非本案定刑範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共2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嗣如附表編號17至76所示之60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共6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乙裁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如附表而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據受刑人聲明異議,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復據受刑人提出抗告,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將原裁定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均撤銷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21(即本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自已確定之甲裁定中拆解,單獨抽出與乙裁定附表(即本案附表編號17至76)所示共60罪組合成共76罪,再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然查,上開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亦須以不違反刑法第50至54
條之法律規定為前提,即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中之「判決確定前」應以最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則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院觀諸甲、乙裁定附件中共計81罪,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06年9月7日,經查於該時日前所犯之罪,除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20罪外,尚有乙裁定附表編號19至33(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3日間)所示之16罪,是檢察官就本案附件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形式外觀固為合法,然亦與上揭原則不符,實有任擇數罪所處之刑之嫌。
㈢又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21(即本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
罪,與乙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該最早判決確定之日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107年4月24日,並非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合計共76罪之最早判決確定之日,即與定應執行刑所採「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日期為基準」之原則相悖,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乙裁定所示各罪中,部分係在106年9月7日後所犯,依法本不得與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2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而無由重新定刑,亦無須再行審究甲、乙裁定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㈣綜上,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聲請人就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