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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鴻志

陳泳溱共 同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被 告 葉一陞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家維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8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鴻志、陳泳溱告訴被告葉一陞、葉家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8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一陞、葉家維等與聲請人李鴻志、陳泳溱等前有工程問題而生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16時57分許,在雙方通電話、討論工程款事宜時,由被告葉一陞對聲請人李鴻志恫稱:你爸現在就要對你們開槍等語,使聲請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葉一陞向聲請人2人敘述「我說正經的啦,你爸想要揪人吵架,(無法辨識)開槍..你甘知?」,應依被告葉一陞於偵查中所陳「如果是其他廠商早就開槍,而不是要對聲請人開槍」相符,應係向別人非告訴人開槍,故無恐嚇聲請人2人之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頁)。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故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及該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不以客觀是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縱使被告葉一陞真向聲請人2人為「如果是其他廠商早就開槍,而不是要對聲請人開槍」之敘述,仍能推論被告葉一陞非法持有槍械、討債時曾有向他人開槍意圖,是於討債場合,一般手無寸鐵債務人遇到具上開條件之人,足以產生「對方也有高機率對我開槍之」之心念而恐懼,故仍屬惡害告知。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認不足以使聲請人2人心生畏怖,脫逸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8至9頁)。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僅能辨識出被告葉一陞疑似提到「開槍」字眼,其餘內容無法辨識,而該影像檔經高雄高分檢重新勘驗結果,僅能辨識被告葉一陞出言:「我說正經的啦,你爸想要揪人吵架,(無法辨識)開槍,你甘知道?你娘機巴、啊幹你娘、啊...(無法辨識)」,有前開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之證據內容,確不足證明被告葉一陞曾對聲請人2人稱將對其等開槍等言語,自難認定被告葉一陞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聲請人2人。

㈢再者,被告葉一陞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氣憤下稱「如果是其

他廠商的話已經就開槍了」等語,而「如果是其他廠商的話已經就開槍了」,字面客觀意思即為「若為其他廠商遇到此情形,早就會以開槍脅迫方式處理」,本不表示被告葉一陞將會以開槍恫嚇聲請人方式處理,況通常情形而言,衡情一般人亦未必因此心生畏懼,遑論以此段言語推論被告葉一陞係在暗示自己持有槍枝,或表達曾有向人開槍意圖,究竟聲請人為何得以就此推論被告葉一陞持有槍械以及討債時曾有向人開槍意圖,實令本院難以理解,且聲請人亦無詳盡論述說明此論證過程,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屬違背,尚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依客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被告葉一陞於偵查

中之供述內容,均難以證明被告葉一陞曾對聲請人2人恫稱將對其等開槍,或有以開槍解決糾紛之意,是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葉一陞曾以將加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自與恐嚇安全罪構成要件未合,縱聲請人2人主觀上認其心生畏怖,仍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