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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徐世華被 告 董振能 (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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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自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5日屏檢彥盈114他3026字第0000000000號、115年6月3日屏檢彥水115他1592字第1159025012號函覆行政簽結之書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9月9日高分檢義115調68字第1159019598號之書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世華對被告董振能等提出偽造文書告發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以簽結方式處理,聲請人不服,依法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嗣經本院以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向檢察總長陳情,函轉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補強調查本案,高雄高檢署函覆結果誤將本案與酒駕刑案混合,並以「業已簽結」為由拒絕續行調查,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再聲請狀」,其上記載「告訴人得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業於民國112年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應認本件聲請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再查聲請人前向屏檢告發被告董振能、洪家楊、林信宏、劉自明、馬自達屏東車廠、高柏亞洲資產管理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檢認聲請人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乃逕予簽結,並以書函通知,復經聲請人就上開行政簽結書函向屏檢聲請再議,經屏檢認係重複申告,以書函告知簽結,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屏檢115年5月5日屏檢彥盈114他3026字0000000000號、115年6月3日屏檢彥水115他1592字第1159025012號書函、「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11至14頁、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卷第7至9頁),聲請人前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經本院以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復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合法。嗣聲請人以同一案件向檢察總長提出陳情,經高雄高檢署函覆結果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再審,由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又本案部分經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裁定駁回,綜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聲請人之陳情顯無理由等情,此有高雄高檢署高分檢義115調68字第11590195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該函僅為高雄高檢署回覆聲請人之陳情,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聲請再議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