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蔡佳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茲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蔡佳婷於民國115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又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自訴狀列有代理人,然該代理人經查無律師資格,其雖援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並提出曾經加入律師公會之相關函文,主張其有自訴原告適格等語,惟上開規定乃依民事訴訴法第68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且觀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準用規定,則上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於刑事自訴程序自無適用,是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