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忠儒代 理 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被 告 邱盟秋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莊豊誠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8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忠儒(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邱盟秋、莊豊誠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0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必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17建號建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依108年重測前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17建號建物均無越界之情事,然於民國108年間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竟顯示17建號建物出現越界情事。而於108年地籍圖重測時之「界址標示補正」表,就40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41地號土地間界址之B、C點,被告即測量員邱盟秋、莊豊誠固記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擬照補正結果測量」、「依照補正結果測量」等內容而用印其上。惟本件未見72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之原始地籍調查表,則被告2人製作上開「界址標示補正」表時,究係依據何項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據以補正及施測,即非無疑,其等據此製作之108年重測地籍圖,就40地號土地及41地號土地間所繪測之經界線是否與實際界址相符,亦有疑義;倘被告2人明知108年間就上開土地地籍重測時,所據資料不足或所認定之界址與實際情形不符,仍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及相關地籍資料中為不實之記載,並據以繪製地籍線,足以損害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人民之土地權利範圍。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2人於辦理本案地籍圖重測時,因B、C界址點位於建物內而無法設立界標,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重測前舊地籍圖、都市計畫圖及歷年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認定界址,並據以製作相關公文書,且聲請人亦曾於相關資料之指界人簽章欄簽名確認,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前亦未提出異議。又4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較重測前增加,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偏頗而故為不實登載之情形。是尚難僅因重測結果所認界址與聲請人主張不符,即認被告2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涉有不法,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所登載事項不實而仍故意登載為要件,所稱「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聲請人原告訴及再議意旨,主要係以被告2人於108年間繪製之地籍圖與舊地籍圖或歷年土地、建物複丈資料不符,而認重測結果有所不實,然就被告2人是否明知測量結果不實,仍故意為不實登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指摘。又本案公文書備註欄已載明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且重測後4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0.96平方公尺,卷內亦查無被告2人有故意為不實測量或登載之動機及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認其等具有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犯意。況聲請人雖以舊地籍圖及歷年土地、建物複丈資料與本案重測結果不符,主張本案測量不實,惟前揭舊有資料與本案重測結果何者始與實際界址相符,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資料間有所差異,即認被告2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852號及高雄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701號卷宗審查,認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7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迭以108年間地籍圖重測所得之界址與重測前舊地籍
圖、歷年土地或建物複丈成果等資料所示位置不符,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為測量及登載內容不實。惟查,地籍測量係將土地實際界址位置,透過測量技術轉換並記載於地籍圖籍之作業,其測量結果本即可能受到歷次測量所採基準、測量方法、儀器精度、圖紙伸縮、轉換誤差,以及長期間地殼變動、地形地貌或現地使用狀況變遷等因素影響,故不同年代所製作之地籍圖籍或複丈成果間縱有若干差異,尚不能僅以新、舊測量成果未盡相符,即逕認其中一者必屬不實,此亦為地籍測量技術及資料轉換過程中常見之現象,更無從據此推認執行後次測量之公務員具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本案被告2人並非憑空臆測界址位置而為登載,而係實際辦理本案地籍圖重測,因B、C點位於建物內,且就該地重測前既有之地籍圖資、重劃區都市計畫圖或歷年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均未標示B、C界點之座標數據,而無法設立界標,遂依相關規定,參照上開資料,配合現地情形實施測量,再將其等依上開程序所認定之界址及實際施測所得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縱其最終測量結果與聲請人所憑舊地籍圖或歷年複丈資料有所出入,此至多涉及不同測量成果何者較為精確、界址應如何認定之爭議,與被告2人「明知」所登載內容不實,仍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形,顯屬二事。
㈢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施測當時已知其等所認定
之B、C點位置與實際界址不符,仍刻意偏離實際施測結果而為登載,亦查無其等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具有特殊利害關係,或有何刻意增減聲請人土地範圍之動機。反之,被告2人係將其等依相關資料及現地測量所得之結果據以製作本案公文書,則其等主觀上既認其施測結果為正確並據實登載,即與刑法第213條所要求之直接故意有間。聲請人徒以108年重測結果與舊有地籍資料不符,反覆爭執重測結果有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主觀犯意。是以,縱認108年間之重測結果確有偏誤,甚至嗣後經其他測量方式所得結果與之不同,亦僅足說明測量結果客觀上可能存在誤差,尚不能由此反推被告2人於製作本案公文書之際,即已明知該測量結果不實而仍故意登載。聲請人所指各節,實係將地籍界址及測量結果正確與否之爭議,與刑法第213條所要求之直接故意不實登載混為一談,自不足據為被告2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