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政具 保 人 李建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執字第644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忠因被告徐國政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案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又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4年10月2日確定,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44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4年11月15日屏檢錦莊114執6443字第1149045801號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5年1月12日屏檢錦莊114執6443字第115900135號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目前在監在押之情,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