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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奕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0、10554、11478、13396、14280、1042

81、157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30、16131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陳奕龍應於每週二、五晚間7時至9時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

陳奕龍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六下午4時至晚間11時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奕龍因擔任大卡車司機,需依公司安排出車,但出車時間不固定,故無法配合現行的報到時間,請求取消或減少報到次數,比較能準時報到的時間是週六下午4時至晚間11時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以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命其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另應於每星期二、五晚間7時至9時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㈡本院衡酌審理期間未見警方向本院表示被告有未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之情形,足認被告能遵守法院之處分,權衡司法權之行使、被告行動自由所受之限制及工作權之保障,本院認被告仍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惟可放寬被告定期報到之頻率,爰裁定變更為被告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六下午4時至晚間11時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