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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志堅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紀龍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志堅(下稱被告)所涉犯罪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之罪,非屬重罪,且被告未有遭通緝之紀錄,復自偵審期間均按時到庭,家人均居住在國內,自無逃匿國外不歸之可能,又如持續限制出境、出海,恐遭取消其漁會會員及漁保資格而影響生計,爰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命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原處分),被告則於115年2月2日收受該處分,有本院115年1月30日屏院昭刑溫114選訴1字第1159002408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被告於115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準抗告狀上載收文章可查,未逾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認同法第88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然此有卷附如各賭客證述、被告與各賭客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有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

錄表附卷可查,且其自99年起訖112年間,有近百次之出境紀錄,且目的地遍及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澳門地區、韓國、日本、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泰國、越南、柬埔寨等地,可知被告有相當能力與資力得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衡以本案所涉賭金數量龐大,又涉總統、副總統層級之選舉,檢察官更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參以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至被告稱其未有遭通緝之紀錄,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礙難可採。

㈢審酌被告前揭出境逃亡風險甚高,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而

使被告逃亡,將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且相較於羈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人身及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顯屬較低,為對被告基本權干涉較輕微之替代手段,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原處分自115年1月29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核屬適當,並無不合。

㈣至被告另以限制出境、出海,將使其無法從事漁業勞動每年

達3個月以上,恐遭取消其漁會會員及漁保資格而影響生計,並提出「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東港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應具備之資格及證明文件」、「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資料,然原處分係自115年1月29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未逾法定期間,且非通年限制,亦未禁止被告從事遠洋、近海、沿岸等海上作業以外之漁業相關勞動或其他工作,而被告逃亡他國之風險較高,業如前述,故本院經權衡後,認被告前揭主張,尚不影響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屬必要適當,尚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