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熊秋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佳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被告A02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聲請法院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前段及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且依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
三、經查:㈠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案已於115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訂115年4月14日行審理程序,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得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㈡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並非前述之
「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故本院前於115年3月3日以公函向聲請人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依法已享有之權利,並請聲請人於文到一週內具狀說明其需要額外透過本平台獲知之資訊為何、此項資訊攸關聲請人何項權益,並於115年3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迄今未獲回復。
㈢是以,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
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本案案件資訊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