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賴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品全等人貪污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志豪聲請准予發還其遭扣押之手機1支及郵局存摺1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周品全等人貪污等案件,經司法警察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扣押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郵局存摺1本,嗣被告周品全等人因上開案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考量聲請人曾以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有關本案清潔隊員之甄選、錄取及報到等事宜,足徵其上開遭扣押之物,可能與本案清潔隊員甄選程序中所涉交付、收受賄賂之犯嫌有關,而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故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應有繼續扣押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自難准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