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龍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龍忠(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大批家暴、傷害前科,近年不斷,有反覆實施性,認其應入監矯治,故於內部簽呈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其應於115年2月4日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於該日到案陳述意見,聲請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重行審酌,仍以相同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應於115年3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2號執行卷內115年1月6日簽呈、該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及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頻率等因素,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維持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聲明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參以聲明異議人自107年至112年間3次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且於前案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件家暴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皮下瘀血、左前額皮下瘀血、上嘴唇擦傷、左上背皮下瘀血、下背皮瘀血、右小腿皮下瘀血、左膝皮下瘀血、左小腿皮下瘀血等傷害,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可憑,足徵其確有反覆實施之犯罪情節存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