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連笙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笙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並應檢具理由指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笙凱(下稱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指稱其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收受執行命令書,認該扣押保管金之執行命令不當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於書狀內並未記載係對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何案號執行指揮命令不服,亦未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執行命令書之具體文件,致本院無從為審查,爰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資料 1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件(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或相關函文) 2 具體陳明核發該份執行命令之地方檢察署名稱、案件執行年度及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