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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育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屏檢錦福110執沒496字第11590028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屏檢錦福110執沒496字第1159002899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育龍(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8,800元及現金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均沒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以民國115年1月27日屏檢錦福110執沒496字第1159002899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對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每月保留3,000元後之餘額全數辦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70,000元(嗣聲明異議人於115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惟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就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聲明異議人已當庭給付被害人70,000元,是該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自無需再沒收70,000元,否則即為重複執行沒收,有損聲明異議人之利益,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8,800元及現金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0年1月6日確定在案。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就聲明異議人未扣案之剩餘犯罪所得70,000元執行沒收(扣除已繳納之18,800元),並以115年1月27日屏檢錦福110執沒496字第1159002899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元後,其餘款項在前揭應執行沒收之範圍內,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496號及110年度執聲他字第95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乃係對聲明異議人為前開有罪判決並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此時法院即不應再重複諭知沒收。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也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

四、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88,800元,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聲明異議人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為88,800元,因而在聲明異議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8,8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88,000元,並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其保管款、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3,000元後辦理沒收。

㈡、惟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4日與被害人陳林秀娥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陳林秀娥70,000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已達沒收制度追求徹底剝奪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以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執行檢察官即不應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就剩餘犯罪所得18,800元予以追徵。又聲明異議人亦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及111年10月17日繳納1,471元及17,329元,有屏東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足見聲明異議人已繳納剩餘犯罪所得完畢,本案系爭執行命令仍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扣案犯罪所得88,800元中之70,000元為執行之內容,自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與被害人陳林秀娥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被害人70,000元,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不得再執行沒收處分,為有理由。是以,檢察官以115年1月27日屏檢錦福110執沒496字第1159002899號函執行查扣、沒收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之指揮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