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奇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奇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按法院對於定刑聲請,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提昇定刑之妥適性;然若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逕予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可酌定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將於民國11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倘待受刑人陳述意見,恐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是本院認於裁定前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