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瑛芷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127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瑛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願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瑛芷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該日起命其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因被告於11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就是否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藍麗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8年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共3罪)並宣告緩刑,復於112年間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㈡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案已於115年2月10日
辯論終結,被告自偵查中迄今已羈押約4月,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已降低。故參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無犯罪所得,又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可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代替羈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資力,爰裁定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