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子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發還丁子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子修(下稱被告)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經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聲卷第13至19頁)、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聲卷第25頁)可證,該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1、1672、1673、2514、3007、658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76號提起公訴,本院業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114年度訴字第279、401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聲卷第9至10頁),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未經檢察官將本案車輛引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或聲請沒收本案車輛,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與本案有何關聯,或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本院亦未將該物引為證據,或宣告沒收;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被告聲請發還本案車輛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若本件未宣告沒收,貴院將扣押物品發還當事人,本署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屏檢妍麗114軍偵121字第1159009133號函可參(聲卷第23頁),堪認本案車輛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㈢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本案車輛可為本案證據及得沒收之
物,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本案車輛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