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評議紀錄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應)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為本案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然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宣判,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迄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