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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6號妨害公務案件(下稱本案)被告謝清彥(下稱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聲請本案開庭影音等語。其補正意旨則略以:對訴訟指揮、證據調查、審判○○(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有異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未敘明聲請交付之原因,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敘明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於115年3月17日依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於本院送達證書上潦草書寫前揭補正內容,並拒絕簽名、蓋章、捺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聲請人顯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亦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更未釋明交付本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與其前開主張間有何關連性。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