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聲請核對審判筆錄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是以,被告如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而核對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者,自應遵循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甚為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具狀聲請核對更正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妨害公務案件審判筆錄,然本院係於114年3月4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於同年25日宣示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即114年3月11日前向本院聲請核對更正,惟遲至115年2月9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