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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繹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人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繹鈞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1時進行審理,聲請人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爰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等語。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當以該項第1至5款列舉之事由外,與該5款所舉情形相類者為限,如高度困難複雜案件或社會輿論批判甚烈,以致被告難以選任辯護人之情形屬之,如不符該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非與該項第1至5款所舉情形相類者,審判長因而認為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必要,而未予指定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聲請人並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且目前有正常勞動投保之紀錄及名下有相關薪資所得及車輛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另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得就本案案情為適切之回答及自我辯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屬實,本案非高度複雜或是社會矚目而有嚴重輿論批判,以致於聲請人無法自力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復查,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列其餘各款事由。從而,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循此,聲請人於本案要無公設辯護人條例關於公設辯護人指定之規定適用。以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法顯屬無據,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