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榮 (已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榮(下稱被告)所有之現金、手機等相關物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已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則其對扣押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歸於其繼承人,故於本案,須被告之繼承人或該扣押物之持有人、保管人,方為有權提起本項聲請之聲請權人,是本件以被告之名義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之本案既已判決確定送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故關於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