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吳昌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勇億、江俊良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下稱前案)之扣押物現金新臺幣10萬元為聲請人吳昌兆所有,前案已判決確定,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案被告李勇億、江俊良(下稱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聲請人為前案之告訴人,本院已於114年12月16日宣判被告2人有罪,115年1月28日全案判決確定,嗣於115年2月10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