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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春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竟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前案車輛)之所有人,前案車輛因駕駛即被告洪竟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76號,下稱前案),遭查扣在案。前案判決並未宣告沒收前案車輛,並因被告洪竟順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前案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前案車輛係被告洪竟順所有、供犯前案犯行所用之物:前案

車輛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洪竟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並自於113年4月11日經警方扣押在案,有前案判決書、被告洪竟順之113年4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據被告洪竟順於前案警詢中供稱:前案車輛為其所購買,靠行營運,登記旭東交通公司等語,並提出其與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佐證其說。觀諸前述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三點記載:乙方(洪竟順)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或佔用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前案車輛為當然抵押物等語,核與被告洪竟順之供述相符,堪信前案車輛確屬被告洪竟順所有、支配使用之物。

㈡前案有關被告洪竟順部分,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前案就被告

洪竟順部分,已於114年4月30日經本院宣判有罪,並因被告洪竟順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5年3月2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就被告洪竟順部分,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為前案車輛所有權人一節,則屬聲請人與被告洪竟順間之民事糾紛,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