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紀淳具 保 人 浦智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浦智茵因被告藍紀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1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案經聲請人傳喚被告分別應於114年8月28日、114年10月21日
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及執行,經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當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雖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8月28日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並將上開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然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在派出所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可參。是上開通知文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4年9月1日始生送達效力(同年月30、31日為假日,順延2日),則前揭執行日期(即114年8月28日)屆至時,上開通知文書尚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具保人自無從知悉應偕同被告到案之日期,而無法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復觀諸卷附之相關資料,聲請人自改定執行時間後,並未再行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亦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