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冠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冠勳欲與被害人和解,望出監籌備和解資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8、123號),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於通緝中始緝獲(緝獲後改分本院115年度金訴緝第3、4號案件,下稱本院2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四、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㈡有羈押原因:
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案件偵查中,曾於113年9月30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未予羈押後,於114年1月3日出境至柬埔寨,迄至115年1月12日始返國,並有2次通緝前案紀錄,有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8號裁定、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多次出面提領詐欺款項,造成逾10名被害人受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因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現經濟狀況雖有改善,但仍有負債,倘被告再次陷於財務困難,恐有再次受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從事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有羈押必要:
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續竟未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潛逃海外,逃亡風險甚高,且被告基於債務壓力加入詐欺集團,目前財務狀況仍屬非佳,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無從以一定金額之交保金、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代替羈押。故審酌本院2案件之審理現況、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以及現今詐欺犯罪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