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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沈揚庭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麥玉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揚庭(下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始終配合偵審程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次庭期亦遵期到庭,無任何逃亡之虞之事證。

復被告因赴日旅遊計畫與115年3月6日庭期衝突,於115年2月4日提前具狀請假聲請改期,並附上去、回程電子機票收執聯,竟旋於115年2月12日遭限制出境、出海,且原處分僅以被告有密集出境紀錄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未論述有何事證足證被告密集出境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及可能性,亦未說明有無其他替代方案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與比例原則相違,爰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12日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命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原處分),被告住處之受僱人則於115年2月24日收受該處分,有本院115年2月13日屏院昭刑溫112金訴778字第1159003677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見本案院卷三第65至66-1、247頁)可佐。被告於115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準抗告狀上載收文章可查,未逾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所涉犯之犯罪

事實及罪嫌,惟本案有卷內證據可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之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參以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已高。又觀本案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之正當職業係國際商務人士,或有至親居住於國外,而有頻繁入出境之必要;然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其自113年1月至115年1月間,入出境次數高達12趟往返,是其入出境情形,衡情與常人出國旅遊頻率相比,確過於頻繁;尤以其於109年1月至112年12月間,入出境次數僅4趟,而被告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本案則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可見其遭起訴後,入出境頻率明顯提高,有被告109年1月1日至115年3月12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屏檢錦實112偵7272字第112904794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卷第27頁、本案院卷一第7、15至104頁),實與常情有違,已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30日訂定於115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即於115年2月4日訂妥於115年2月21日出發離境至日本北海道新千歲機場,於115年3月25日始自東京成田機場返國之機票,出國期間長達逾1月之久,並於同日(115年2月4日)具狀請假聲請改定準備程序期日,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請假暨聲請改期狀及所附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案院卷三第

43、49至51頁),是其明知115年3月6日將行準備程序,仍執意於準備程序期間安排出國逾1月之久,舉止甚為可疑,益證其有逃亡之風險,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始終配合偵、審程序,於上次準備期日亦遵期到庭,且有具狀聲請改定準備程序期日,即可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按,被告倘若過往於偵查、審判中曾無故不到庭,或有遭通緝紀錄,固可據此推論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然過往無此情形,則尚不能反面據以推論將來無逃亡可能,此為邏輯法則之當然,是聲請意旨顯有邏輯學上重大謬誤。又縱然被告於庭前事先具狀請假改定庭期,本仍可隨時離境而逃亡,蓋具狀請假與逃亡本屬二事,毫無關聯性可言;況被告雖購買至日本之來回機票,其亦可至日本後再前往對外國人管制較寬鬆之國家而逃亡不歸,是聲請意旨以被告有具狀請假、前往旅遊地點為日本,即可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足採憑。

㈢再依聲請意旨所示,被告出境之目的為旅遊,是被告出境、

出海之目的既僅為旅遊,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審酌被告前揭出境逃亡風險甚高,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而使被告逃亡,將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且相較於羈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人身及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顯屬較低,為對被告基本權干涉較輕微之替代手段,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原處分自115年2月1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屬必要適當,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