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賢(下稱被告)需要回家照顧母親,且假牙、眼鏡已不敷使用,亟需出監調整,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公共危險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8月4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90、91、92
、95、96年間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於96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25頁),卻在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並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之目的是想放鬆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經過長時間的在監矯正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堪認被告反覆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甚高。又被告自述本次毒品來源是在夜市遇到以前的朋友等情(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之生活圈尚未脫離昔日毒友,審酌被告犯案之誘因未明顯減低,且衡量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對社會危害甚深,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稱被告需照顧母親、女兒,調整假牙、眼鏡等情
,實與上開反覆實施公共危險犯罪之風險高低無關,不影響本院對此等風險之評估,故仍不能消除或降低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疑慮,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