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瑞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1379字第11590373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1379字第115903730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聲明異議人另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上訴駁回確定,是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入監。又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本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更字第627號指揮接續執行。又聲明異議人之兄於115年8月11日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准就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8月13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1379字第1159037300號函覆以:因受刑人違反妨害秩序,情節嚴重,且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素行惡劣,應入監矯治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627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3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觀諸上揭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所載,檢察官以聲明
異議人本案情節嚴重,且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素行惡劣,應入監矯治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本件聲明異議人與一般至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不同,其並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係逕自由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身分,直接接續執行。且遍觀全卷,未見執行檢察官就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亦未積極主動、實質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否准之決定亦無類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則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程序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縱認聲明異議人之兄曾具狀為聲明異議人請求就殘刑繳納罰金,仍難認聲明異議人之資訊獲知權、意見陳述權已獲充分保障,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因未賦予聲明異議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