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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被 告 百威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峻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解除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扣押,並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為禁止異動登記,然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違反其與聲請人間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聲請人乃依契約約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點交而取得甲車占有,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透過公開拍賣程序取償,主觀上具有正當信賴;且甲車變價所得價金新臺幣63萬元經抵償其擔保債權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本案將來沒收或追徵執行,爰聲請解除甲車之禁止異動登記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於

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甲車,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2月26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117070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

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㈢查甲車既屬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雖非可為證據之物

,惟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及有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情形,仍有待本院審理認定。為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沒收、追徵之執行,本件仍有繼續扣押甲車並維持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解除甲車之禁止處分登記,礙難准許。

三、至聲請人上揭主張,固非全然無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由法院裁定變價之,並保管其價金;於審理中,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準此,對於業經刑事法院為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扣押、禁止處分之財產,縱第三人就該財產具有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其實體法上所得主張之優先受償權,與該財產於扣押效力存續中應循何種程序變價,核屬二事。前者並不當然賦予擔保權人於刑事扣押效力存續期間得逕自取回、處分扣押物之權利,否則刑事法院為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所為之禁止處分,即可能因第三人單方處分而失其效力。查,甲車既經本院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聲請人縱基於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甲車變價所得價金於擔保債權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仍應尊重前揭刑事扣押之效力,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變價,再由法院或由法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而非於扣押效力存續期間,逕自取回甲車後委由私人予以拍賣。蓋刑事訴訟法就扣押物設有變價程序,其目的不僅在避免扣押物因時間經過而減損價值,亦在使扣押物之處分及價金之保管均置於法院監督之下,以維持扣押效力及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並兼顧第三人可能存在之權利。倘僅因擔保權人自行處分後主張變價所得已不足清償其債權,即逕予解除或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無異使扣押物之價值及有無剩餘利益,取決於扣押效力存續期間第三人自行處分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所設保全及變價程序之意旨未盡相符。是以,聲請人就甲車所具有之動產抵押權及其優先受償地位,固不因本院之禁止處分而當然失其效力,然其於刑事扣押效力存續期間之權利行使,仍應循法定程序為之。聲請人未經本院裁定變價,即自行取回甲車並委由私人拍賣,尚難以其嗣後主張變價價金已全數抵償擔保債權、已無剩餘價值為由,認本院原為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所為之禁止處分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或塗銷甲車之禁止異動登記,尚難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前已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解除甲車之禁止異動登記,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前揭事由,既已循法定程序聲請本院審酌,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斷,倘其對該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於裁定確定後,復執實質相同之事由重行聲請,藉此尋求變更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況聲請人本次聲請,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前開裁定判斷基礎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見有何應重新審酌之情事,自難僅因其就相同事由再次提出聲請,即認有變更原裁定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