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氏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氏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氏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關於「115/07/19」之記載,應更正為「114/07/19」;附表編號3至4「備註」欄,關於「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