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刑 人 林暘叡具 保 人 梁雅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雅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雅婷因被告即受刑人林暘叡所犯藥事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三、次按送達證書,乃送達之證據方法,非完成送達之行為。送達證書,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其送達之時間,固應由送達人記載,但如其未詳細記載,或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之日期不符,並非當然無效,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而證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又是否於同一住居所營共同生活,一般外人本難精確知悉。於送達時既頻出現於送達處所,經表明與應受送達人之身分關係後,以同居人自居而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事後並如實轉交,即與送達本人無異,並無礙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38號)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街○000號之22』」,父
親為「林明德」,且被告與具保人曾有婚姻關係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寄送之執行傳票所記載之被告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鎮○○街○000○00號』」,有送達回證可稽;然觀諸上開送達回證,其送達方法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勾選「同居人」、上有手寫字跡「父代」,印文「林明德」。是前述地址固格式上略有差異,惟實質上同一地址,故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認定。
㈢茲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
保人經聲請人通知且告知逾期不到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佐。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亦有受刑人在監資料、具保人在監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