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良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115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簡○良(下稱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

㈡、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5年8月31日判決在案,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罪刑,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除本案外,自104年起迄今,因對其同住親屬實施肢體毆打、言詞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而遭通報之紀錄多達11次等情,有104年5月26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06年4月2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2月24日、109年8月30日、110年7月7日、同年9月9日、115年6月1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5至124、127至128頁),可見被告屢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案發當時我是因為補助金而與被害人簡○俊發生衝突,才拿刀子恐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示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一言不合,竟持足以傷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刀刃恫嚇被害人,手段極為激烈。是以,本院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從防免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附件所示內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觀諸被告附件所示聲請內容,可見被告係以其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書狀,再為本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被告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雖謂其交保並按期治療,將可防免類此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權衡利弊得失,顯非因疾病而致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且以被告自104年起迄今多達12次之家庭暴力行為,難認被告有意自主防免家庭暴力事件再次發生,被告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該裁定並於115年9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115年8月13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前揭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15至116頁,本院聲字942卷第15至18、21頁),經核被告前後2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相同,考量本院前次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甫於115年9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即於翌(4)日再次聲請本案具保停止羈押,惟自115年8月31日本院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迄今,尚未滿月,被告所陳前揭事由之客觀狀況毫無變化,復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新事證供參,核無其他新事由,可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㈣、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然本案羈押原因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為依據,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例外,併附說明。

㈤、綜合以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