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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秋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秋菊於本案偵查期間均配合調查,到案後無逃亡之意圖,且相關證據業已蒐集完成,並無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家庭生活依靠,羈押期間家屬生活及經濟均受重大影響,被告願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確保後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現已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非屬羈押中之被告,則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因此,本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