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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國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之時間,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並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則在判斷接續犯是否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得併合處罰時,應以其行為終了日為準;倘其行為終了日已在數罪中首先裁判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次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9日,故受刑人所犯其他各罪皆必須於114年5月9日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罪,觀諸該判決書所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則該案犯罪行為之時間即應以行為最後終了日即114年11月20日為斷,而該時點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即114年5月9日)之後,即與前揭刑法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從而,附表編號2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