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葉坤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5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15年8月31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10.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並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檢察官如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6月24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026號指揮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另案違反毒品案件假釋中犯本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嗣又犯另案毒駕,有反覆實施性,為維持社會秩序應入監矯治,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應於115年9月7日至該署報到;如聲明異議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署承辦股陳述意見,或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5026號執行卷宗內之本院刑事判決書、115年8月11日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核閱無訛。
㈡、而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1月6日,犯本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12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95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其後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5月12日,犯另案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值達24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2809ng/mL,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而養成守法意識,短期內2次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品項之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多,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無從預防其再犯。參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10款所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本件執行檢察官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所陳及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頻率等,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倘入監執行,無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家中長輩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其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聲明異議人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及長輩乙節,與認定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無關,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首應著重者。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後,認聲明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請求,並具體說明理由、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