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宗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宗盛(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其所有之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IPHONE 14PRO手機(下稱扣案手機)1支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旭文(下逕稱張旭文)、陳俊豪、劉家儒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聲請人部分於11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但張旭文部分,經張旭文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考量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本院判決未宣告沒收扣案手機,即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扣案手機既係檢察官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有關而得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