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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蔡能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能偉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得從臺灣本島出海至屏東縣琉球鄉(小琉球島嶼)住居及來回往返,並於該期間內暫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能偉擬前往屏東小琉球探視母親,爰聲請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以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審酌被告會開船,本案亦涉犯接駁偷渡客出境一事,彰顯被告有覓得出境、出海之管道與能力,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5時至8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到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欲前往小琉球探視母親,聲請解除限制出海

處分,若本院認不適宜解除限制出海,請求解除出海至小琉球之處分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認仍不宜解除被告全部限制出境、出海,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考量農曆春節將至,返鄉探親乃人之常情,且被告之母曾有設籍在小琉球,現年83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母與小琉球有地緣關係,可推認其住居在小琉球,衡情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堪認被告確有前往小琉球探望其母之需求;且審理期間未見警方有向本院表示被告有未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情形,足認被告能遵守法院之處分,爰准予被告得自春節連假期間即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得從臺灣本島出海至屏東縣琉球鄉住居及來回往返,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15年2月23日零時起恢復全部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因被告於該特定期間出海至屏東縣琉球鄉,客觀上有難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事,可見有變更報到限制之必要,爰併諭知自115年2月14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暫免除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