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有成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傑凰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振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7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有成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新園鄉永和路一九〇巷一〇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振杰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傑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有成表示在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後續會積極配合司法流程;被告黃傑凰表示已反省,後續會配合開庭程序;被告吳振傑表示已反省、希望安頓家中事務等語,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訊問後,認渠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該日起命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本案已於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就是否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7日刑生字第1146169644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⒈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查被告黃傑凰於本院訊問中稱居無定所(見聲羈一卷第27至33頁),且籍設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吳振杰於106年間曾有1次通緝前案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3頁)在卷可參;且本案宣判在即,可預期刑期非輕,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查同案被告張恩保自承從事司機行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案犯案動機係因缺錢、換現金,目的係為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77至81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恩保收入非高、經濟狀況非佳,其投入製毒營利,理應在有限資源下追求獲益之最大化。然同案被告張恩保自承為承租本案製毒場地,自114年10月起每月支出租金2萬元,實已超過其月收入之半數,卻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進入本案製毒場地開始製毒,且對於製成之假麻黃鹼如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稱要慢慢研究;於警詢供稱其製毒知識係上網習得,於偵查中改稱其透過外面之朋友學習(見警卷第77至81頁;偵一卷第223至225頁;聲羈一卷第35至40頁),其所述製毒計畫顯然與其財產狀況不符,且對於如何習得製毒技術前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案被告張恩保並無製毒、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竟能指導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進行製毒,且製造規模非小、製毒現場物品擺放整齊有序,有現場蒐證照片26張(見偵一卷第195至208頁)附卷可參,不能排除本案尚有其他指導製毒流程、提供毒品原料或器具之金主或共犯存在。況且被告徐有成、黃傑凰、吳振杰與同案被告張恩保間就分工方式、利潤分配等事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不一,自身之歷次供述亦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㈢惟考量被告徐有成、吳振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徐有成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吳振杰僅有幫助詐欺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本案均聽從同案被告張恩保之指揮,從事感冒藥研磨、混入鹽水攪拌等分工,並非主導製毒程序、提供資金或技術之人,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吳振杰之通緝前案紀錄係多年以前,堪信被告徐有成、吳振杰勾串共犯或逃亡之可能性均已降低。故參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徐有成、吳振杰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如命被告徐有成、吳振杰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可對被告徐有成、吳振杰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防止被告徐有成、吳振杰勾串共犯或逃亡,而代替羈押,衡酌被告徐有成、吳振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資力,爰裁定命被告徐有成、吳振杰分別提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均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被告黃傑凰部分,考量其雖於警詢中一度坦承犯行,卻於
後續偵查程序中數度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215至21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3頁;聲羈二卷第59至66頁;偵聲卷第75至78頁),又於本院訊問中自述沒有固定住所,都住在朋友家(見聲羈一卷第27至33頁),不易確保其固定住居所,供傳喚到庭就審或接受執行,且本案宣判後逃亡之誘因升高,亦曾自述無相當資力供擔保,若不予羈押被告黃傑凰,恐難確保其後續到案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就被告黃傑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予以駁回。
㈤另考量被告黃傑凰並非主導製毒程序、提供資金或技術之人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已降低被告黃傑凰勾串共犯之疑慮,爰就被告黃傑凰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58017623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一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二 4.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 5. 聲羈一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90號卷 6. 聲羈二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 7. 偵聲卷 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7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