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子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9月2日屏檢彥莊115執聲他1491字第11590403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聲明異議狀首頁記載「案號: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惟依聲明異議狀內撰述之事實及理由與所附附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9月2日屏檢彥莊115執聲他1491字第115904034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子斳(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4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9月2日屏檢彥莊115執聲他1491字第1159040348號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甲、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
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各法院審核結果,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足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甲、乙案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例外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四、綜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