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5號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姓名:裴文孝)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320號,原受理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HIEU已與本案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已知悔悟,且其第二名子女近期於越南出生,望返回越南探視及辦理戶口登記,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狀於撰狀人欄雖同時有被告及廖柏豪律師,然僅廖
律師有蓋章,被告則未署名,綜合觀之,應認本件係廖律師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為被告具狀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命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5年9月30日以簡易判決審結上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宣告緩刑3年在案。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3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但渠等約定之
賠償方式係分別以10期、25期為分期付款,目前僅實際賠償第1、2期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8,000元,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6紙在卷可參,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實屬有限。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僅因工作簽證而短期居留,近年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於本案偵查中有1次通緝前案,亦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若容許被告出境,恐難確保被告後續遵期履行賠償,且縱使對被告撤銷緩刑,亦難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本院兼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如聲請意旨所述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本案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