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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志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瑋(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23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係第4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內部簽呈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1.歷次所犯,除第1犯外,均係飲酒後直接上路,且受刑人前有酒駕遭吊銷駕照,仍駕車上路,足見其守法意識低落,又查獲時騎車手持香菸,可見對公共往來安全之輕視,社會勞動人須遵守相關規定,且不得抽菸喝酒,依上情,本件不適合社會勞動。2.又受刑人前所犯酒後駕車上路,包含行駛在大樹區國道3號、善化區國道3號、屏東市、屏東縣里港鄉,及本件酒後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酒測值高達0.99毫克,近正常值之4倍,顯見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之安全,已成交通惡害。再者,前已有緩起訴遭撤銷、易科罰金及發監執行,仍不知悔悟,故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發監執行。」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同意後,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1月23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其為一家五口經濟支柱,且其母罹癌,若入監服刑一家將失去經濟來源,本案距前次涉犯酒駕已逾7年,大於刑事訴訟法5年累犯規定,其已深感悔悟,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前已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第4犯酒後駕車,顯未獲取教訓,仍心存僥倖,且前酒駕吊銷駕照,仍不顧酒駕禁令,並於酒後持香菸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0.99毫克,近法定標準之4倍,已成交通惡害,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及自身安全。況現多有酒駕致死傷案件,使受害者家庭愁雲慘霧,是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請遵期到庭執行」,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115年度執字第237號115年1月5日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執聲他卷內刑事陳述意見狀、案件進行單、屏東地檢署115年1月20日屏檢錦莊115執聲他123字第1156002386號函核閱無訛。可知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及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頻率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具體說明理由,並無牴觸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其距離上一次之酒駕犯行,已7年有餘,不為累犯之立法價值形成所涵蓋,無以為其惡性重大而未有獲取教訓之僥倖心態評價,且其為一家五口之經濟支柱、母親罹癌,為兼顧家庭生活,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執行,即足以達成刑罰之積極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用等語,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可參。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稱其為家庭經濟支柱一情,與認定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無關,尚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首應著重者。再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係法律規定之加重量刑要件,有其不予重複評價之立法者價值判斷。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係第4犯酒駕案件,則係指其多次犯罪,並無加重量刑而生重複評價之法律效果。故檢察官為易刑處分之准駁裁量時,自應就包括行為人先前所犯案件,所受刑罰制裁是否有警惕效果等一切主、客觀條件為考量,而與累犯量刑加重之考量不同,無從互為法理之援引適用,聲明異議人之上揭主張,應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審酌個案情形後,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請求,且具體說明理由、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