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修賢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張氏然、同案被告劉峻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已到庭作證,是上揭證人之供述內容業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竣而保全之。且依本案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修賢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應無勾串同案被告劉峻宏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動機。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有指示同案被告劉峻宏駕車衝撞告訴人,且於同案被告劉峻宏撞擊告訴人成傷後,給予新臺幣1萬2,000元作為報酬等事實,此與同案被告劉峻宏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難認被告有何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甚至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應有違誤。
㈡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14年3月起,因焦慮、恐慌及失眠等症
狀而求助於精神科醫師,且仍持續就診試圖改善前揭症狀,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未持續就醫及控制自己情緒而鑄下大錯,被告實際上已有所悔悟,並於前次訊問程序中已允諾絕不再與告訴人私下接觸,本案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原處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亦有違誤。
㈢綜上,本案已無羈押被告或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審判中關於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命被告執行羈押3月,並命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115年1月15日移審訊問時僅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否認教唆傷害犯行,然於同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前開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劉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已坦承本
案所有犯行,故認本案已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4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是有關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無實益,無須審究。
㈣考量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竟教唆同案被告劉峻
宏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接續以電話及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暴露於高度風險中。復觀諸被告恐嚇內容,明確提及:「我可以一通電話馬上就可以每天都有人跟蹤妳了,每天,我花個五千塊就很多人願意跟蹤妳了,妳也不知道是誰啊」、「有很多人沒有工作我可以一天給他們五千塊跟著妳二十四小時就好,他們很願意做,甚至用車撞妳,用什麼東西打妳他們都很願意」、「我今天算客氣了啦,我今天真的算客氣了啦,如果我今天再狠一點,妳就不是被車撞了啦」、「妳不要到最後見血了、骨折了、中彈了,妳才來,我們再來停止」等語,顯見被告已預謀對告訴人採取更激烈之報復手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及恐嚇犯行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相符。再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風險,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防免,被告雖允諾絕不再接觸告訴人,然此片面承諾不具法律及事實上之拘束力,難認已消除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命被告執行羈押,要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核其就羈押目的及手段間所為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