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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尚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宥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嫌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視扣案手機,發現對話紀錄有刪除情形,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自承現罹疾病、因經濟需求而犯案,現財務狀況並無顯著改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諭知羈押並禁止與其親屬陳汪莉家、陳宇颺以外之人(下稱親屬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供出上游成員供檢警追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一線人員之棄子,經濟困窘買不起手機,尚需照顧家人,無可能再受本案詐欺集團殘存人員之招募,又患有糖尿病、肝病,羈押4月已深刻悔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怕家破人亡,時逢過年前夕思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願受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局報到、接受科技監控、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7條規定,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由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與親屬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115年1月27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轉本院,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罪嫌重大: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

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之警詢證述、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影像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屬犯嫌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扣案redmi6手機係我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經警方檢視該手機後發現無相關內容,係因集團共犯以遠端方式刪除等語;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聽從朱建鑫指示使用飛機軟體,飛機軟體會自動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可見被告有配合集團成員使用特定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以便透過該通訊軟體內建功能即時刪除對話紀錄,以達湮滅罪證之目的,已展現被告具有配合集團成員湮滅罪證、逃避司法訴追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

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考量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集團之行為,本已展現其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傾向。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因財務壓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高齡長者及幼子,經濟負擔非輕;又於偵查中自承曾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又因成員招募,復加入本案組織,可見其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意志不堅,因經濟壓力,恐有再次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除於本案被訴對11名被害人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外,另因涉犯對12名被害人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90、21024、21684、22251、22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另案中坦承有此行為,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註:起訴書附表共13名被害人,其中1名被害人蔡貴玉與本案有重複起訴情形,故以12名計算),累計被害人數達23名,金額非微,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㈣有羈押之必要:

⒈查本案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而被告與同

案被告間就組織內部行為分擔、犯罪所得分配流程,所述顯有歧異,縱被告坦承認罪,仍有就共犯間之同一事實釐清之必要,而不免有避重就輕、湮滅罪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若不予以羈押,恐難避免滅證、勾串。再者,依被告主觀心態,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顯然薄弱,願意為不法利益而犯罪,且於被告目前所處生活條件及環境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當足推論被告倘有機會,其再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甚高。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

法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是原處分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與親屬以外之人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本院認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6